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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6岁。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7日,原告经县联社下属下洼信用社信贷员李长远,在被告处下洼信用社存款x元,约定利率为1分。李长远家住下洼乡高庄,在下洼乡信用社担任信贷员多年,大家都知道,群众们都经他手进行存贷款金融业务。李长远收到原告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一份信用社凭证,并加盖了自己用于办理信用社存贷款业务的印章,并称由其本人随后到信用社办理打印的正规存单,再交给原告。后李长远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南阳市X村信用社空白凭证领用凭证一份,显示2006年2月7日,李长远收到王某某x元,约定利息1分,并加盖李长远印章。

2、社旗县下洼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13份,显示经李长远手办理金融业务。

3、贷款收回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显示内容同证据2。

4、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2。

5、证人祝××,文××、韩××、谢××证言各一份,其中韩××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均在李长远处办理过存款业务,李长远是下洼信用社代办员,李长远为其出具的均是信用社的条子,并加盖李长远本人印章,有的加盖信用社印章。

6、证人彭××、李××证言各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2。

7、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长远自1992年起任下洼乡信用社信贷员至今。

被告县联社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且证据明显不足。2002年7月1日前,李长远曾被聘为下洼信用社代办员。2002年7月1日改聘为市场营销员。2003年6月27日,已对李长远进行解聘,并进行了公告,故李长远已无权代表该社办理金融业务,且该笔业务发生在解聘之后。李长远已于2006年6月因涉嫌犯罪外逃。原告所持“空白凭证领用凭证”并非真实存款凭证,2002年7月1日至6日,该社通过社旗县电视台连续6天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统一使用微机打印存单,并于2003年6月27日公告中再次注明。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李长远为该社信用代办员与事实不符,且其所持“空白凭证领用凭证”并非真实存款凭证,该社又未收到款项,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业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李长远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其正式立案,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社旗县电视台广告部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县联社X年7月1日-6日,在该处播出公告,公告内容为:全县X村信用联社系统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统一使用微机打印存单,自公告之日起凡手工填写的存单一律无效。

2、储蓄存款样本一份,显示存单样本状况。

3、社旗县信用社《关于撤销信用站实行村级农户联络员制度》的公告一份,显示撤销信用站实行村级农户联络员,并公告使用微机打印存单,到营业网点办理业务。

4、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证据3公告在该村张贴多日,达到家喻户晓。

5、信用社市场营销员担保聘用合同书一份,显示李长远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被聘用为下洼乡信用社高庄村市场营销员。

6、社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显示2000年-2006年,社旗县下洼信用社信贷员李长远骗取贷款3笔,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6月18日经批准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存单且系手工填写,不是存款凭证;对证据2、3、5、6无异议,认为系李长远被解聘前所办理,且未加盖信用社公章;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反而证实李长远的信贷员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社旗县X乡X村李长远原系被告下属下洼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庄村信用站信用代办员,一直代表被告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2年,信用社系统为规范管理,于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播出“存款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存单一律无效”的公告,并聘李长远为市场营销员。2003年6月27日,被告撤销高庄信用代办站,并聘用李长远为村级农户联络员,此后,李长远仍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款业务。2006年2月7日,原告王某某交给李长远x元,李长远给原告出具一份“南阳市X村信用社空白凭证领用凭证”并加盖李长远个人业务印章。2007年6月18日,因李长远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长远逃匿,至今未归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被拒绝,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原聘用人员李长远原系下洼信用社高庄信用站负责人。自1992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尽管后信用站撤销,但李长远先后被聘为市场营销员、村级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着与原存、贷款业务相关的工作。根据当地的习惯及群众的认识能力,一般人看来,李长远确实是代表金融机构。原告将款交给李长远,李长远出具信用系统的相关票据,并加盖个人业务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长远以金融机构名义接受了该款,有理由相信向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故李长远出具票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李长远以被告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至于存单是金融机构应当给储户开具的有效凭证,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代办人员交给储户的是白条,或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李长远涉嫌贷款诈骗罪,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对其利息要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x元。

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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