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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代理人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和2004年5月25日分二次在被告下属城郊信用社谭营信用站代办员屈元山处存款1000元和3700元,屈元山向原告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并由屈元山签字和盖章。2004年7月,屈元山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被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4700元及利息。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二份,显示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25日存入现金1000元、3700元,记帐人为屈元山,并加盖有屈元山印章。

2、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屈元山自1991年接任村信用站信代员及联络员至2004年6月死亡,从未间断。

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屈元山的身份,证实内容同2。

被告辩称,屈元山无权代表被告办理存、贷款业务。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使用微机办理存款业务,被告2002年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连续六天发布公告,向全县公示自即日起,全系统全部统一使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的一律无效。2003年6月27日,被告在全辖区内张贴公告,公示撤销原谭营村信用代办站,对信贷员屈元山予以解聘,对该信用代办站业务印章宣布收回作废。屈元山也于2001年7月4日、2002年7月1日两次出具书面保证,将全部重要空白凭证上交,如有遗漏,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所持有的条据不是真实的存款凭证,应依法确认无效。该行为属屈元山个人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依法驳回。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显示2001年7月4日,屈元山向被告保证,本人经手的所有重要空白凭证已全部上交,如有遗漏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2、代办业务遗留责任保证书一份,显示2002年7月1日,屈元山向被告保证对其经办的存、贷业务遗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继续核对遗留贷款,同时对存款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负全部责任。

3、关于撤销信用站实行村级农户联络员制度的公告存根及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解聘各村信用代办员,实行村级农户联络员制度,谭营村聘用屈元山为联络员。

4、社旗县电视台广告部证明及广告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02年7月1日至6日在该电视台播出字幕公告,内容是“全县X村信用社系统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统一使用微机打印存单,自公告之日起凡手工填写的存单一律完效”。

5、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样式一份,证实存单的样式及基本内容。

6、社旗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关于撤销信用站,实行村级联络员制度的公告,在该村于2003年7月份左右张贴数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有异议,认为1不是存单,不是存款凭证,2内容不真实,对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被告下属城郊农村信用社谭营信用站信用代办员,一直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2年,被告为规范管理,于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播出“存款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一律无效”及存式样为主要内容的公告。2003年6月27日,被告撤销谭营信用代办站,对代办员屈元山予以解聘,同时聘用屈元山为被告农户联络员。此后,屈元山仍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款业务。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交给屈元山1000元、3700元,屈元山给原告出具二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并加盖屈元山个人业务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拒绝,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原聘用人员屈元山自1991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尽管2003年被解聘,但仍任用其为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着与原存、贷业务相关的工作,而屈元山本人在被解聘后一直以被告名义实施有关业务活动,在一般人看来,其确实是代表金融机构,原告有理由相信屈元山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存款交给屈元山,屈元山出具票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及辩解理由,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屈元山以其单位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关于存单是金融机构应当给储户开具的有效凭证,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代办人员交给储户的是白条或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对其利息要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47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陈广友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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