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1月7日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雍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1月6日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柘城县物价办公室根据上级的安排,对各乡镇卫生院药品加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人张某甲(主抓乡镇检查所)与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调取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帐目的情况下,与卫生局的有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药品加价一事,在收取铁关分院4000元审查费后,对铁关分院的药品加价不予监督检查,被告人雍某某(负责监督管理铁关分院)对该项检查严重不负责任,明知铁关分院的药品加价未经检查,在收取审查费后不予对铁关分院监督检查,致使铁关分院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对所销售的药品违规加价36万余元,致使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价执法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雍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