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王某,男,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9时许,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150M路段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驾驶的客车损坏。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损8120元。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还在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现在赔不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812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150M路段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致王某车辆乘车人刘爱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损81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王某承担70%为宜。对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5684元(8120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元,原告赵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