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阳某。
被告廖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阳某、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阳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6日,刘某忠与阳某(各占股50%)承包廖某新建楼房的捣制工程,雇请原告等人为廖某搞捣制。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被搅拌机扎伤右手,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某忠与阳某、廖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原告数次要求阳某、刘某忠、廖某承担赔偿责任均协商未果。刘某忠事后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对其不再要求权利。阳某至今拒绝赔偿原告分文。廖某作为屋主,承包捣制工程给不具工程施工资质的阳某和刘某忠,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阳某、廖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x元、误某4548.6元、鉴定费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并由阳某、廖某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受阳某、刘某中(忠)雇请为廖某的新建楼房搞捣制,原告在安装搅拌机过程中右手被扎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六都寨镇X村周某勋私人诊所、隆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邵阳某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阳某、刘某中(忠)、廖某(廖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共同付清,2010年1月1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34元。阳某除赔偿了医疗费外,其它项目未作赔偿。刘某中(忠)除医疗费外其它项目已经给原告赔偿2000元,另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赔偿欠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刘某贤、廖某湘、周某娥、周某田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协议书、录音材料、鉴定费票据、刘某中(忠)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受刘某中(忠)与被告阳某雇请在为被告廖某搞房屋捣制过程中受伤,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刘某中(忠)与被告阳某、廖某已经付清,周某之伤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阳某自愿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元,此款限被告阳某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元,余款5000元限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它诉某请求;
三、被告廖某在原告周某受伤后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不再承担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