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X路天泉宾馆对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杨××,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X村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南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身份证号:x。
原告陈××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4日作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认为,原告为原郊区X乡X村民,拥有该村X号住宅(带院)一处,2000年3月28日与住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的城市居民杨××订立《售房协议》一份,由杨××出资x元购得此房。被告于同年9月4日为杨××颁发上述房产证,原告认为办证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查,2000年3月28日,原告、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原告陈××将其位于张庄村X号建筑面积203的带独院的两层楼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杨××,双方约定第三人杨××在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未办完之前先付给原告陈××x元,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办好后,再付x元,过户手续办理费用由第三人负责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履行完毕。2000年9月4日,第三人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原告陈××于其同第三人杨××签订售房协议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而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吴行州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