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工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运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安阳化工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运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鑫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化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运鑫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2年8月份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块(粉)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7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未果,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74元,利息暂计x.95元(利息自2009年4月30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共计(略).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售予被告块(粉)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下欠原告货款拒不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74元,鉴于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须核对,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被告表示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欠款数额,随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共计(略).7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息x.95元(利息自2009年4月30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鉴于本案中原告系陆续售予被告货物,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截至2011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略).74元,二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主张某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要求的高某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化工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县运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略).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阳县运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县运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安阳化工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化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几份《块(粉)煤购销合同》显示,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也就是最晚的合同已于2005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其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运鑫煤炭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某,上诉人陆续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时效经常处于中断状态,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一审时候未提出时效问题的抗辩理由,故二审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化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有双方关于煤价的调价报告,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阳化工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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