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X某年生。
辩护人赵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X某家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X某及其表弟X某、X某的妻子X某X某现,被告人梁某伺机逃窜,被X某抓住后被告人梁某从身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顶在刘鹏的腹部,X某见状用手中的锄头朝梁某头部和肩部各打一下,现场将被告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外逃,2010年10月3日被西安市X某分局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X某的陈述;3、证人X某、X某X某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系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辫称他拿刀子并没有顶在刘鹏的腹部,只是想逃跑,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表示被告人梁某未使用暴力,只是使用了威胁手段,未给任何人带来伤害,属未遂,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且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回家途经长武县X某X某家门前时,见该X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X某家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X某及其表弟X某、X某的妻子X某X某现。被告人梁某被X某抓住衣领,并用肘部夹住被告人梁某颈部,使被告人梁某蹲在地上,被告人梁某遂从身后裤兜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以此威胁,伺机逃跑,X某见状用手中的锄头朝梁某头部和肩部各打一下,现场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次日,被告人梁某外逃。2010年10月3日被西安市X某分局抓获。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法院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9月9日下午13时左右,他从县X某,见一户人家里没人,就翻墙进入院子实施盗窃。他在院子内的两个窑洞内翻找现金或有价值物品时,这家人回来了,有两男一女进了院子,见他在房内偷东西便上来抓他,一人跑到他身前将他抱住,他俩在撕扯中倒在了地上,对方左手还抓的他的衣领,他用右手将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5公分的匕首抽了出来,准备用刀子\\\\\\\"黑忽\\\\\\\"那个人(黑忽即吓唬、威胁),从而使他可以顺利逃离现场。这时旁边另一男子见他把刀子抽了出来就用锄头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将他头打破了,接着那人又用锄头朝他肩部打了一下,他就将匕首扔了,后他们就报警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某陈述:2010年9月9日13时30分许,他回家打开大门,发现一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从他院内东边跑,他让表弟X某从门外堵。他追上抓住那小伙子衣领,将其推到在地。那小伙子便掏出一把刀子,他表弟便拿锄头在那小伙子头上及左胳臂各击打一下,夺下刀子,拉到大门外报警。
(三)证人证言
证人X某、X某X某言证明:2010年9月9日1点左右,他们和表哥X某到表哥家去推自行车,进门发现一男子。X某追上并和那男子撕扯在一起,那男的拿出一把刀子,X某便拿锄头在那男子头上及左胳臂各击打一下,那男子将刀子扔在地上,他们就报了警。
(四)书证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作案现场情况。
3、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某于2009年10月20日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物证
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经被告人梁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持之凶器。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梁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实施作案过程中,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使用了威胁手段,未给任何人带来伤害,属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之缓刑部分;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与原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先行羁押175天,即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潭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