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中段xxxx号x单元x-x。
原告朱某与被告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24日至5月24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24日、同年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和5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和x元,被告5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于同年4月24日、5月3日、5月19日、7月24日和7月24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5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5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甘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