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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

委托某理人刘某柱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某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某及其委托某理人刘某柱,刘某的委托某理人毕岩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提起诉讼称:姚某应刘某的要求,长期向其供应服装,截止到2007年7月28日,刘某欠货款x元,而从2007年8月至2007年底又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

刘某答辩称:姚某主张欠其x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刘某仅欠x元;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对剩余的货物主张退货。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刘某陆续支付了(略)元的货款,姚某应出具(略)元的商业发票。反诉请求判令姚某向其出具(略)元的商业发票。

姚某对刘某的反诉答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本案本诉请求数额x元,刘某要求支付商业发票,已经超出本诉请求的范围。如果支付发票,刘某应增加10%的货款。故应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姚某与刘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姚某向刘某供应服装。2007年7月28日,刘某向姚某出具欠条一份,显示2006年至2007年7月28日止,共欠货款35万元整,其中2万元待查。经查证,该x元货款刘某于2006年4月29日偿还,故刘某尚欠姚某辉货款33万元。2007年8月21日后,姚某又向刘某发货,刘某尚欠姚某货款x元未付。刘某欠姚某货款共计x元未付。姚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所欠的货款等。刘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姚某开具(略)元的供货发票等。

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以来,刘某已向姚某支付货款(略)元。刘某未经姚某同意,退回裤子2998条,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有退货的行为。刘某对姚某享有到期债权x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某向刘某供货,刘某向姚某出具欠条,共计欠货款x,双方债权债务即已确定,刘某即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刘某对姚某享有到期债权x元,要求予以抵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行业规定及交易习惯中确定的权利及义务,不影响行为人双方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权利及义务。双方当事人系有长期业务关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退货的行业规定及交易习惯,但仍然向姚某出具欠条,该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双方就欠条所显示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刘某即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刘某辩称退货有行业规定及交易习惯,已经退回姚某的2998条裤子以及库存的货物应按照原价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姚某作为供货方接受收货方给付的货款,即应按照对价向收货方出具相应的发票,该行为亦为供货方的附随义务,故刘某要求姚某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反诉请求应以本诉请求为基础,超出本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某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开具x元货物的相应发票;四、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刘某负担7080元,姚某负担740元;反诉费100元,由姚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已归还货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欠款为x元。关于7万元的便条,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令姚某向其开具(略)元的发票。

姚某答辩称: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与发票无涉,刘某反诉不成立,要求开具发票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刘某应当履行x元的债务给付义务。刘某已及时提取货物,其退货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扣除相应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姚某在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7月28日的欠条载明:“2006年至2007年7月28日止,共欠货款35万正〈叁拾伍万元正〉其中由贰万元待查。欠款人刘某2007年7月28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刘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06年4月29日的x元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姚某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主张该x元是用于偿还2006年至2007年7月28日欠条中待查的“贰万元”,对该主张姚某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未署名的欠条载明:“从07年8月21日开始共发货x元,汇款x元,欠x”,对该证据,刘某不予认可,但姚某与刘某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姚某为该条的持有人,该证据同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8月至12月姚某向刘某发货的单据20张、2007年8月至12月世贸物流货物受托某证18张相互印证,且刘某认可该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刘某无法阐明该条内容的指向,故对该证据显示的x元予以确认。从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7年8月28日、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来看,该凭证与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未署名的欠条载明的“汇款x元”相互印证,且姚某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6月18日由姚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姚某共卖雪菲衣服人民币共壹万肆仟柒佰元整小写x元整是实未付款姚某之笔结账时间2008年6月X号”,对该证据姚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6月1日顺安物流货物受托某证,经质证后姚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姚某对收到刘某返回2998条裤子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退货一般是在二十天内,而刘某返回的2998条裤子显然已经超过了该交易习惯所限定的时间,因此,该批退回的裤子酌定20元一条的价钱退回较为适宜;姚某收到刘某返回裤子2998条,折价x.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从2005年至2006年的转账凭单来看,该凭单系刘某向姚某支付的货款,共计(略)元,对该事实,姚某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某、取的发票。因此,对于刘某向姚某支付的(略)元货款,姚某应向其交付等额发票。综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刘某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姚某x元;四、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开具(略)元货款的相应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反诉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计款x元,刘某承担6000元,姚某承担5220元。

姚某再审诉称:裤子按每条20元从欠款中扣除不当,该货物姚某并没有收到,现仍在湖南的托某部。判令开具发票不切合实际;双方结算的裤子价格中不含开具发票,如果开具发票,每条裤子应加价5-1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答辩称:姚某同意收回裤子,并以每条20元处理;按交易习惯,退回的裤子应按原价处理。姚某出售货物,依法应当开具发票。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欠条、发货单据及物流货物受托某证、证人证言、托某、转款凭证、汇款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刘某向姚某出具欠条,自2006年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共欠货款35万(其中x元待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提交了2006年4月29日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欠条中待查的x元;姚某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刘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某的该主张应予以认定。对于姚某提交的未署名的欠条,刘某认可该条是其本人书写,且该证据同姚某提交的2007年8月至12月向刘某发货的单据20张、2007年8月至12月世贸物流货物受托某证18张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显示的欠款x元应予以确认。刘某提交的2008年6月18日由姚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姚某尚欠刘某x元,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提交的2008年6月1日顺安物流货物受托某证,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上诉答辩状中认可,根据刘某的意见,“基于双方多年合作的友谊,帮助刘某处理了货物”。故原判决对于刘某退回的裤子按每条20元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刘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共向姚某支付货款(略)元,姚某亦无异议,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姚某应向刘某开具等额的发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的再审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Ο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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