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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廷、高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廷、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供货991乳液、301增稠剂等,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供货高某土等,原告按约定付清部分款项后,对该批货物进行加工后销售,在销售使用过程中,才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者纷纷退货并要求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1张;2、(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刘某乙、张某、屈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供货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称加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供货出现的问题,原告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11张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议标的存在关联性,对该11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的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而均没有对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供应增稠剂等原料,后因原告拖欠被告部分货款,被告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5日,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支付尹某某货款x元。2010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却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供货物已经原告加工处理,无法确定原料的具体准确情况,因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审判员张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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