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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松,绰号猴,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封县X镇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一个房间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后将手机卖给刘XX。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封县X镇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窃马XX的三星SCH—W579型世纪风普通版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后将该手机通过叶XX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XX的陈述,证人刘XX、叶XX、杨XX等人证言,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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