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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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邓某先后流浪至安康市X区江北滨江大道,并认识另一流浪人员刘某(身份不详,无法查实)。三人在滨江大道东段的水泥管内居住期间与另一流浪在此捡破烂的老人(身份不详)发生纠纷,2010年6月2日刘某怀疑捡破烂的老人偷走其晾晒的衣某,随召集二被告人商议淹死捡破烂的老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捡破烂的老人回到水泥管休息时,喊醒刘某。刘某遂安排被告人杨某和邓某在滨江大道的防洪提上望风,刘某将捡破烂的老人叫到滨江大道下河滩的阶梯边,乘老人不备将老人推下阶梯,该老人沿阶梯滚落在阶梯中部,后被告人杨某、邓某又受刘某指使将老人拖至汉江河水中,刘某将老人淹死。经法医鉴定:未知名男尸系溺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流浪人员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邓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邓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并未有与他人商议杀死被害人的预谋。事发当晚望风是在刘某胁迫下犯罪,并有犯罪中止情节,请依法对其公正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邓某先后流浪至安康市X区江北滨江大道,并认识另一流浪人员刘某(身份不详,无法查实)。三人在滨江大道东段的水泥管内居住期间与另一流浪在此捡破烂的老人(身份不详)发生纠纷。2010年6月2日刘某怀疑捡破烂的老人偷走其晾晒的衣某,随对二被告人提出淹死捡破烂的老人的意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捡破烂的老人回到水泥管休息时,喊醒刘某。刘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和邓某在滨江大道的防洪提上望风,刘某将捡破烂的老人叫到滨江大道下河滩的阶梯边,乘老人不备将老人推下阶梯,该老人沿阶梯滚落在阶梯中部,后被告人杨某、邓某又受刘某指使将老人拖至汉江河水中,刘某将老人溺死。经法医鉴定:未知名男尸系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报案人)证明,男,汉族,现年59岁,陕西省安康市X区江北办事处汉江饭店家属院X楼。事发早上六时左右,他赶牛羊到汉江河边放,在江北中渡村汉江河边的回水处发现一具尸体,他当时很害怕,赶紧跑到紧靠汉江大桥方向的河边,那有一人在钓鱼,他去向钓鱼人借了一部手机报警,大概十分钟左右江北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就帮忙把尸体固定在河边。又证,死者他认识,该人经常在河边捡破烂,大概有70岁左右,住在河边的涵洞内。他怀疑是被人打死的,因为他早上固定尸体时,发现头部有伤。在前天(6月1日)下午有三位四川口音的年轻人把那个老人的被子抢走了,当时他们还发生争吵,那三个小伙子还将老人的东西全扔到河边去了。那三个小伙子都有20岁左右,都较黑,四川口音,最近一个礼拜他们三人都一直住在滨江大道三期工程河边的废弃水泥管内,不知道他们干啥。昨晚19点左右,他赶羊回家,走到滨江大道的台阶处看见那三个小伙子扛着一箱啤酒和一些白菜下到河边。江北派出所的民警来后,他就怀疑老人的死和那三个小伙子有关系,他就带民警找那三个小伙子,在民警盘查中,其中一个小伙子转身就向河边跑,民警去追,这个小伙子就跳进河里游到下游去,民警将另外两个带到江北派出所了。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X村汉江北岸河边(江北高级中学南侧300米),此处北侧为滨江大道,对面系江北高级中学正门,南侧为汉江河道,东、西两侧为河滩地,杂草丛生。距岸边1.5米处河里,可见一男性尸体呈仰姿浸于水中,头东脚西,衣某完好。现场距西北方200米处,有一阶梯由河滩通向滨江公园,阶梯下有东、西两条小路通向河边。东侧小路在阶梯至河边之间的土质地面上,可见两条连续性的拖、拽痕(基本呈平行状)延伸至汉江河水边,其间的杂草、地面上可见少量点状暗红色斑迹(已提取)。在第二至二十级靠近西侧边缘的台阶上,可见大量暗红色斑迹;在第十七级台阶上,可见一建筑用红土砖,表面有焚烧迹象(已提取);其中在第二十级台阶上,可见片状暗红色斑迹,西侧城堤上可见点状暗红色斑迹。台阶北侧河堤公路边,有一门洞,其内有被褥、衣某、鞋等生活用品,有人居住的迹象。亲水广场南侧60米,台阶西南侧230米处河滩中,有一水泥管道,管道内有被褥、衣某,外侧附近可见大量衣某、背包、鞋等生活用品,此处也有人居住的迹象。现场余部未见异常。

3、现场勘查补充说明,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阶梯与汉滨公园之间东侧小路地面上有少量点状暗红色斑迹滴落在枯草、枯枝上,为不破坏、污染物证,故将枯枝原物提取并送检,现特作补充说明。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未知名男尸系溺水死亡。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1)标记“死者血样”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带血滤纸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2)标记“现场地面血迹”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带血小树枝一段,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3)标记“现场砖头上血迹”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擦拭棉签两根,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检验过程:1)预实验:取2、X号检材少许,将联苯胺检验为阳性。2)确证时期:取2、X号检材少许,经抗人血红蛋白检测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3)DNA提取:执行标GA/T383-2002中x法提取1、2、X号检材DNA。4)STR多态性检验:取适量的1、2、X号检材DNA,应用x系统,经ABI-x复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经ABI-3130型DNA序列分析仪电泳分离和激光扫描分析,得到上述检材的STR分型结果。5)检验情况说明:汉滨区X村河道内未知名男尸案件,检材叁份(壹号“死者血样”、贰号“现场地面血迹”、叁号“现场砖头上血迹”),要求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我室经DNA检验,并出具了“公(安)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因贰、叁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结果,无法与壹号检材“死者血样”的STR分型结果进行比对,故未出鉴定结论。

6、指认笔录证明,根据案件需要,2010年8月4日汉滨分局刑警队干警将杨某、邓某从汉滨区看守所提出所外,指认2010年6月3日其伙同他人杀害老人的作案现场,经杨某、邓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江北中学门前的汉江河堤处。其作案前睡觉的地方位于河堤人行道边的由汉滨公园下河堤人行道的阶梯下的拱形门洞(靠西侧)内,该门洞的墙上书写有杨某及其父杨某才的名字,姓刘的小伙将老人推下台阶时站的位置位于此拱形门洞前的下河滩阶梯的最上面的一阶台阶边缘(靠西侧),老人摔下躺卧的地方,即杨某、邓某拖老人的初始位置位于下河滩台阶由上向下数第二十阶梯处,后沿阶梯拖下河滩后由沙滩靠东侧的一小路拖至汉江浅水区,杨某、邓某称其对指认结果确定(后附现场指认照片)。

7、物证证明,现场提取半截红砖和小树枯枝,印证现场的血迹遗留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系四川省宣汉县X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邓某系贵州省翁安县X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9、案件照片一册,证明现场概貌和尸体解剖情况。

10、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在江北滨江大道下边的台阶下拱形洞睡觉,姓刘的(30岁,四川达县X区的,个子1.6米,较瘦。在逃)主动喊他,接近他,他当时同邓某在一起,他们住在河边的水泥管里的,就这样他们三个就在一起玩,在一起呆的没几天就出事了。在以前他们和老人有点纠纷,就是因为前天那老人拿石头打他们,想把他们撵走,在加上昨天那老人把姓刘的内裤偷了,所以觉得不顺意才打的。在6月2日的中午姓刘的说:咱们把老人弄死算了,他说教训一下就行了,姓刘的说你不弄死老人,老人会弄死咱们三个的,他说不敢,刘说你们两个给望风,他去弄。2010年6月3日凌晨三点多,老人回到他们睡觉的拱形处,邓某把他喊醒,说老人回来了,他就去叫姓刘的,姓刘的让他和邓某上拱形洞上面看人。他看见姓刘的把老人叫到拱形洞前面的阶梯边,姓刘的给老人发了一支烟,老人把烟火没点着,姓刘的就先踢老人一脚,同时双手把老人一推,老人就沿台阶滚下去,滚到离下面河滩还有四个台阶处,就没滚了。姓刘的让他和邓某把那老人拖到水里,他和邓某将老人拖到浅水区,水刚淹到脚腕部,他和邓某转身走,姓刘的让他们往深水区推,他们二人又返回,把老人一直推到水深达他的大腿中部,他和邓某就松手了,这时老人喊救命,他和邓某没管就离开了。姓刘的继续呆在河边,呆了一个多小时,后返回来擦拭现场的血迹,姓刘的给他们说老人游走了,后来他和邓某就睡觉了。

11、被告人邓某供述,2010年6月2日早上8、9点钟,姓刘的小伙子说捡破烂老头拿了他的裤头,要教训老头,他和杨某没有言传。当日下午姓刘小伙又买了三瓶啤酒,一人喝了一瓶.当晚十点多钟,捡破烂老头回来睡觉,杨某就到河滩处去叫四川姓刘的小伙子,他们说啥话不知道。到了次日凌晨三点左右,姓刘的小伙子叫醒他和杨某,让他们二人到拱形洞上面去看有没有人,姓刘去叫醒了老头。他和杨某在拱形桥上面站着,姓刘的小伙给老头发了一支烟,然后把老头往阶梯下一推,老头沿阶梯先跑了几步,然后就摔倒了,沿台阶滚下去,滚到离最下面台阶还有二三个梯子处,老头停下了,姓刘的小伙子让他和杨某把老头拖到河里去,他和杨某走到老头身边,他发现老头的前额有一个口子在流血,他们就把老头拖到水里,他和杨某拖老头在浅水里,姓刘的小伙子让往深水里拖,他当时害怕就跑了,那老头当时还活着,喊救命,并且坐起来,他发现杨某继续将老头往深水里拖,姓刘的小伙子好像手里拿有一个东西在打老头的头,杨某后来也走了。后来姓刘的小伙子返回来说,老人已游走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邓某与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某。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刑事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提出,二被告人未共谋商议杀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参与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有中止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公正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召集二被告人商议杀死流浪汉老人,二被告人同意并积极协助刘某杀害了被害人,无证据证实,杨某、邓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行为,以及有中止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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