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武某某、张某某、杨某以及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杨某华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系杨某华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略)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系杨某华的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某市人,云南农业大学退休教师,住云南农业大学职工宿舍一区X栋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兴堂,云南红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以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华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经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认武某某、张某某、杨某承担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华起诉称: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起亚牌轿车驶入云南农业大学西校区门前便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将背对该车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后期鉴定费145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补助费26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43元、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834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740元、文印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但被告王某某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仅医治了骨折,还治疗了原告原有的肝病等其他疾病,这些费用应当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属实,护理费中有200元是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已经给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费用没有超过保险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8月5日16时11分,被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起亚牌轿车沿云南农业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X号门前便道由西向东行至与该校西校区前便道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将背对该车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杨某华撞成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勘测后认定,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华无责任。原告杨某华受伤后,当日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8年9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第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肝硬化、脾肿大、右侧游走肾。此后,2008年9月12日,原告杨某华又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直至同年10月3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88天。在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x.49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杨某华此次损伤伤残级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还需7000元。另审理查明:云x号起亚牌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华在正常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99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640元和伙食补助费1320元,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收据为据,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医院病历为证,故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740元显属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450元和文印费68元,属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护理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杨某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杨某华的损失共计x.9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住院时检查出了其他病,并治疗了其他疾病,因此,应剔除其他疾病的费用,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华医疗费x.9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50元、文印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护理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x.9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患有肝硬化、脾肿大、右侧游走肾等病症,且后期病情恶化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杨某华住院治疗费中的2086.25元;2、杨某华的工资证明是孤证,不能证实杨某华的收入为2781元,因此杨某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08年云南省城镇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97天;3、杨某华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应当以住院49天,每天15元计算;4、一审认定杨某华的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6、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文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24元。

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华在交通事故后虽多次转院,但一直处于抢救治疗过程中,最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由上诉人赔偿12万元,剩余x.43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某:一审认定的数额还应包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和鉴定费400元。其他意见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杨某华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武某某系杨某华的母亲,张某某系杨某华的妻子,杨某系杨某华的儿子。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华治疗了其本来患有的病症,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2080.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关于医疗费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时,两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华医疗费共计x.99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杨某华的工资收入有其所在单位云南农业大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以每月2781元计算杨某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云南省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杨某华“现生活暂不能自理,建议有人陪护”,因此一审根据杨某华的伤情和医嘱,支持杨某华住院期间三个月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杨某华误工费x元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审以杨某华住院88天,营养费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该两项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为每天15元,两项费用以49天计算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考虑杨某华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异议,本院亦不采纳。鉴定费和文印费属杨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原审被告王某某提出其垫付过部分费用的观点,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原审被告王某某主张因其垫付的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以及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对原审被告王某某在云南省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和护理费200元,一审已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本案赔偿权利人杨某华于审理期间死亡,经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赔偿权主体作相应变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