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二X),男,33岁。
被告人李某,男,26岁。
被告人武某甲,男,5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李某、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内黄县X乡卫河大桥处从一青年男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有效凭证的银灰色奥斯牌两轮电动车。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某。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明知赃车仍在家中为被告人李某窝藏。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08年11月在其家中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肖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及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李某、武某甲供述、户藉证明,被告人肖某投案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李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李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