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
原告(反某被告)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反某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人。
原告(反某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系王××之妻。
原告(反某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反某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反某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反某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之子。
反某原告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之妻。
原告(反某被告)王××、耿××、王××、王××、王××、王××与被告(反某原告)王××、王××、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原告王××、廉××与被告王××、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渭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某被告)王××、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反某原告)王××、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某被告)王××、耿××、王××、王××、被告(反某原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根据村镇两级号召,在自己责任田内栽柿树23棵,现已收获15年时间。2008年9月21日,被告趁地里无人之际,将原告家21棵柿树砍毁,后经澄城县林业局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5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22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某原告)辩称,损坏原告家柿树属实,理由是原告在栽树时,将柿树栽在埝边,现已生长在自己地里,自1995年起因树枝逐年生长延伸,给自己责任田农作物造成遮阴歇地损失,被告多次找村X镇政府从中协调,因原告拒绝调解,致使纠纷处理未果。现请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诉称,双方的责任田相邻,1990年被反某人在双方的关界界畔的埝边栽植柿树23棵,至今树龄已19年,原告收益15年,在此期间,反某人多次要求被反某人采取有效措施,不能给反某人农作物造成遮阴歇地损失,但被反某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尤其是自1995年以来随着柿树挂果和枝叶的逐年生长延伸,给反某人责任田农作物造成的经济损失逐年加大,双方为此争执,反某人多次找村X镇政府从中协调,但终未能解决。2008年9月21日反某人家人无奈将延伸在自己责任田上空的柿树树枝勾掉,以避免和减少所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综上,被反某人所作所为已侵占了反某人合法土地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某人无条件挖树,赔偿十余年来土地损失9872.34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116.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某人停止侵害反某人与其有关界畔的合法经营权,反某费由被反某人承担。
原告(反某被告)针对反某辩称,反某人换地时被反某人已经种植柿树,况且树木种在埝上,不会影响反某人的土地,故请求驳回反某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1990年原告在埝边栽柿树23棵,1994年被告和同村村民王××换地后使俩家责任田相邻。随着原告家所栽柿树枝叶逐年生长延伸,被告以给其责任田内的农作物造成损失为由,自1995年起多次向村X镇政府反某,要求原告赔偿未果。2008年9月21日下午,王××、王××将原告家21棵柿树损伤。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2008年12月10日澄城县林业派出所委托林业技术推广站对原告柿树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5775元,鉴定费300元。
2009年7月3日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社会调查表调查认定被告1995年至2009年责任田经济损失为8226.96元,赵庄镇X村民委员证明此数据符合该村实际情况。
2011年7月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技外字第X号鉴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原、被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予以终结。
上述事实,既有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又有澄城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书、148法律服务所社会调查表、赵庄镇X村民委会证明、(2011)渭中法技外字第X号鉴定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在自己责任田埝边缘种植柿树,应当考虑到植树位置及树木生长会损害他人利益,随着树木逐年生长,被告责任田种植的农作物生长受到柿树影响,被告本应通过正常渠道予以解决,但其却采取损伤原告树木的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澄城县林业派出所委托澄城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所做的损失鉴定虽明确只对该次委托有效,但其反某了原告柿树损失情况,故对其鉴定柿树损失数额可予以参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柿树损失5775元、鉴定费300元、以及其他损失1100元,合计7175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责任田种植树木,给被告责任田所栽种的农作物造成影响,损失客观存在,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虽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告遮地损失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结合148法律服务所社会调查表及赵庄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酌定被告1995年至2012年各项损失为9500元,被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其换地前原告已种植树木,其理应预料到责任田所种植农作物生长会因原告树木的生长延伸受到影响,且树木并未种植在被告责任田内,故对其要求挖树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某原告)王××、王××、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某被告)王××、耿××、王××、王××、王××、王××各项损失7175元。
原告(反某被告)王××、耿××、王××、王××、王××、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某原告)王××、王××、廉××各项损失9500元。
驳回被告(反某原告)王××、王××、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某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斌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