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1O月18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2日18时O5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同向推两轮摩托车在此等候的陈某某及两轮摩托车相撞,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郑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机动三轮车司机邢某某及该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某、豫x轻型小货车司机郑某某及该车上的乘车人栗某柱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
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发生事故的车辆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