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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钱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大厦B区X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红,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钱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之子钱某平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载唐凤琼与被告陶某甲驾驶的云x号桑塔纳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陶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平送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唐凤琼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林县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石公交字(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平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3.08元。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8元(已扣除被告陶某甲先给付的款项);2、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事后被告陶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陶某乙答辩称:精神损失x元不合理。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只应在相应合理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钱某平系原告钱某某、王某某之子。2008年9月16日,钱某平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载唐凤琼沿北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10分,驾车行驶至北召公路K12+500M处,遇被告陶某甲驾驶云x号桑塔纳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陶某乙)迎面驶来,因车速过快,相遇时双方虽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但被告陶某甲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钱某平所驾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平送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唐凤琼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林县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石公交字(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甲垫付和预付原告人民币共计x.62元。钱某平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41.7元,开支停尸费等660元。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原告钱某某、王某某共生育钱某平、钱某平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某甲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子钱某平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钱某平在该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及本次交通事故开支的车旅费、造成的误工费等。本案原告钱某某、王某某系钱某平父母,均系农村人口,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体弱多病,且两原告现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并不表示其将来不需要死者的扶养,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钱某平承担主要责任,且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予支持。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轿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云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违章事实及事故造成的损失,以6:4确定赔偿较为公平合理。因本次事故除造成钱某平死亡,还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唐凤琼受重伤致残,为了充分照顾受害各方的利益,在处理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审法院将按各方损失所占比例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3101.76元(包括停尸费等)、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丧葬及本次交通事故开支的车旅费26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方还开支摩托车检验费400元。合计x.76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76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赔偿40%,即x.28元(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已支付x.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乙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本案诉讼,所以保险合同和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是判定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唐凤琼承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为多少的依据。因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授权,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其中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每一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范围时将赔偿限额简单相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钱某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一审认定的过错比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公正、正确。

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此时保险受益人即赔偿权利人具体确定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钱某平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二人经常生病,生活无保障。被上诉人钱某某51岁,被上诉人王某某45岁,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x.76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损失x.76元。由此,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费用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对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92元,由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负担1378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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