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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大型客车由西安返回山东省滨州市,凌晨2时30分,当驾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服务区东一公里左右时,由于未按造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的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客车乘客鲁XX、李XX当场死亡,被害人赵XX、石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鲁XX、李XX的亲属和被害人赵XX、石XX、张XX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石XX、张XX的证言,证人张XX、刘XX、赵XX的证言,李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鲁x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证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校功权

审判员刘玉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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