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66岁。
原告高某某,女,63岁。
被告尚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在社旗县X乡X组有私宅一处,四至清楚。房权证号分别为x、x。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高某某。儿子马某生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去世,现尚某儿媳尚某某及孙儿、孙女。因二原告及儿媳尚某某之间经常生气,致使二原告无法与儿媳尚某某共同居住,二原告搬出该房屋。现二原告以尚某某为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房屋处修建的围墙及安装的大门。
二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份,显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高某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生气,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二原告所引起的。另外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尽管为二原告,但该诉争房屋建造时,其丈夫(二原告之子)已成年,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及儿子、女儿均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故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马××、马××出庭作证,证实该诉争房屋的院墙不是被告推倒,而是重建,是为了安全。二证人系原告马某某之弟。
2、证人高××出庭作证,证实本人参与了二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分房事宜,但未调解成功;并证实二原告及被告双方打过架,二原告搬走,该房屋系1986年至1987年所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高某坡证实建房时间有异议,认为是1988年至1989年所建,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建房时间,证明方向不一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在社旗县X乡X组有私宅一处,房权证号为x、x。显示房屋状况为二层,建筑面积为87.25m2。因与被告尚某某生气,二原告搬出该房屋。现被告尚某某居住,并对房屋院墙和大门了重建,因居住问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物权纠纷,二原告持证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出期间。被告辩解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无法对抗二原告出示的权利证书,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建房屋院墙及大门,系为该房屋安全所虑,并无不当,故二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并拆除,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原告马某某、高某某位于社旗县X乡X组的二层房屋。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