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从新乡市中杰药业有限公司202宿舍的后窗进入室内,将该厂职工赵某超的一套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1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从新乡市中杰药业有限公司202宿舍的后窗进入室内,将该厂职工赵某超的一套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158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超经济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