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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法律服务所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株洲市打工,2009年4月15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做零杂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东母亲熊玉莲与原告协商,原告待遇为每天包吃包住,另给50元工钱。2010年2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新买的株洲市X路金盆岭厂房内刷涂料,下午1点30分,原告在厂房内西南角刷涂料时,因屋角木材堆得太多,工作台离墙面比较远,原告失去重心,从工作台上摔落致地面受伤。出事后,同事晏四清和李峰、熊玉莲等拦车,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内踝粉碎性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及九级伤残。2月3日上午做了手术并住院23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2万元的误工、生活费。之后,由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医院停止治疗。原告无奈之下,于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后,在家里乡村医院治疗20多天,花费医疗费一千多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x元,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x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杨某在邮政储蓄的帐号上:(略));

二、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之间因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此再发生争议,并不得就此再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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