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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口角,被告无故用车轧伤原告,被告已构成犯罪,现正在服刑。原告受伤致残。2010年3月15日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520.44元,故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20.44元,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0元,计968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属于诬告。原刑事、民事判决都判错了,我有申诉的权利,我要向省高某申诉。这次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我不赔偿。原告属于自伤,是侵占集体生产路,是寻衅滋事,是破坏我的机器设备,是她自己造成的。原告所有的费用我全都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沈某某因土地地边问题发生冲突,原告沈某某躺在地上阻挡,被告陈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前行,当拖拉机前轮轧住沈某某的腿时,沈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左手手指被拖拉机的皮带轮轧断。2008年4月28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2010年3月15日,沈某某因左手内固定物存留并骨质缺失、骨质不愈合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将内固定物取出,于201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520.44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全休三个月。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沈某某因土地地边问题发生冲突,原告沈某某躺在地上阻挡,被告陈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前行,当拖拉机前轮轧住沈某某的腿时,沈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左手手指被拖拉机的皮带轮轧断。该事实由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沈某某系自伤,沈某某的损失自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0.44元,误工费1913.42元(4806.95元/年÷251天×102天),护理费229.81元(4806.95元/年÷251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以上共计6453.67元。被告陈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53.6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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