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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湖南省澧县,初中文化,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福建省浦城县,小学文化,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9日22时左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X镇机场高速A3标段工地,将工地上的460公斤废钢模板抬上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粤x越野车后盗走,并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赃得款人民币61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2010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X镇机场高速A3标段工地将该工地上的554.75公斤废钢模板抬上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粤x越野车后盗走,并将所盗废钢模板卖给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徐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废钢模板已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两次盗窃的废钢模板共1014.75公斤,价值人民币2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钢模板,书证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左某某、吴某、马某、项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1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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