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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薛××,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邱某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邱×,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11月29日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于2010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薛××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邱某,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11月29日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于2010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邱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大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薛××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邱某由原告邱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邱某不要求被告薛××承担邱某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现各自实际住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由原告邱某在调解笔录签字后3日内给付被告薛××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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