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被害人刘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X、原审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日21时许,博爱县X村刘一X驾驶面包车行至博爱县X村路段时,被告人崔某伙同崔某X、崔某X(二人另案处理)对刘一X的面包车挡风玻璃扔砖块进行拦截,对刘进行殴打并要钱,遭刘拒绝后,崔某等人再次对刘进行殴打,因有人报警抢劫未逞。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面包车损毁价值4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一X证实:2011年4月1日21时许,其开车带着妻子刘二X、儿媳魏XX等六人沿北环路由西往东行至马营观村时,见路北边站三个人,手里掂着砖头向路南跑,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崔某),突然用砖头将驾驶室的窗玻璃砸烂,其赶紧刹住车,然后穿灰西装的人(崔某X)和穿灰衣服较胖的人(崔某X)到车跟前,隔着驾驶室的门用拳头对其殴打并威胁其拿钱,穿黑色衣服的人又用砖头砸车,然后三人将其拽下车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听到有人报警,三人逃离现场。
2、证人魏XX证实:2011年4月1日21时许,其和冯艳芳、邱XX、王某某等人乘刘一X开的昌河车回家行至马营观村南口时,被三个年轻人拦住车要钱,并对刘一X进行殴打、砸车,其用手机打110报警。
3、证人刘二X证实:2011年4月1日21时许,其坐刘一X驾驶的面包车回家,到马营观村路口时,有三个年轻人从路X路南跑,用砖头把车的左前玻璃砸烂,然后拦住车对刘一X进行殴打并让拿钱。
4、证人邱XX、冯XX、王XX、刘三X证实情节与证人魏XX、刘二X所证情节一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6、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一X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并有人身损伤照片在案证实。
7、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刘一X面包车损毁的情况。
8、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损毁的面包车损失估价为425元。
9、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
10、有被害人刘一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驾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医疗费856元,误工费161.9元,车辆损失425元,共计1442.9元。
上诉人刘一X上诉称:误工费赔偿太少,与其实际经济损失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一X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一X受伤后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相关证明,刘一X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具体误工的事实证据,故其要求增加误工费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一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