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建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四公司八处项目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建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钢制防火门,合同总价款为x.8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增加了工程量,被告拖欠我公司加工费x.8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将尚欠原告的款项已结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制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署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x.88元,此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200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制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截止2008年1月1日前,被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2008年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商品名称栏注明为防火门,同时原告方负责清欠货款的员工于宝国在发票背面标注余款结清,被告将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还款计划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作人员于宝国在发票背面注明的“余款结清”中的“余款”是否包含结算书中的加工费x.88元。截止2008年1月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加工费,分别是还款计划中的防火门加工费x元和结算单中的加工费x.88元。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没有明确的付款指向,因此“余款”既可以理解为还款计划的余款也可以理解为还款计划同结算单共同的余款,鉴于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仅将2006年1月11日还款计划收回,而未将2006年8月13日结算单收回,据此本院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将“余款”解释为仅为还款计划的余款。现无证据表明发票中所指的“余款结清”包括结算单中的x.88元,故原告根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建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