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X村建国汽车修理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0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在途经昆明市X村X号建国修理厂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脚。经法医鉴定,原告左大腿腘窝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当天,原告曾向110报警,并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云波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又经金辰办事处云波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41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犬咬伤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32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某案被告应赔偿的医药费,原告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22.5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22.5元、误工费36.98元、交通费130元、请工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9.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541元,被告孙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费用为648.48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6张,共计1114元。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22.5元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原支付541元由上诉人开了收据、余下的573元是上诉人自付的。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付医疗费522.5元”中,没有包括上诉人自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于某正。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判医疗费赔偿;(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二审中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且被上诉人按一审判决的数额648.48元支付给上诉人该款项,上诉人同时出具了《收条》给被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其提交的《撤诉申请》。另,上诉人提交的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单据16份及《病历本》1份,用于某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04元,扣除被上诉人预支的541元,剩余522.5元,应由对方赔偿;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其中几份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因此次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病历本》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诉人因此次受伤后到同一家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了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医疗费为1104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541元后,剩余522.5元(实际应为563元,介于某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522.5元,故本院按照该数额处理)为上诉人自付的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饲养的动物致伤上诉人而引发的纠纷,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中,关于某疗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数额即已扣减了被上诉人所预支的541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522.5元,再扣除被上诉人预支的541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而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5元、误工费36.98元、交通费130元、请工费500元,共计1189.48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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