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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7524号

原告徐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6岁,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下称金色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色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甲诉称:徐某甲经营个体粮油食品店,自2006年8月应金色酒家要求提供粮油物资,双方约定送货上门,至2007年8月,金色酒家共欠徐某甲货款x元。金色酒家书面承诺2008年6月底及2008年7月底分别还款1万元。至诉前,共计到期债务2万元。现起诉要求金色酒家立即清偿到期欠款2万元。

被告金色酒家承认原告徐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没有立即给付的能力。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货款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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