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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26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仵某某伙同王×、全××、赵××、李×(四人已判)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经赵××指认位置,王×、全××、仵某某、李×持刀闯入马××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内,对马××及其儿子马××进行砍、打,并抢走现金9000余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马××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仵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仵某某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初犯;3、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仵某某伙同王×、全××、赵××、李×(四人已判)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经赵××指认位置,王×、全××、仵某某、李×持刀闯入马××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内,对马××及其儿子马××进行砍、打,并抢走现金9000余元,被告人仵某某分获赃款2000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马××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仵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仵某某和同案犯王×、全××、赵××、李×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毛××、马××、马××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述;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和非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审判员魏明圃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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