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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李某甲、崔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及张亚军、王某、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入屈晓临,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占,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负责人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入冀战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入冀战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及张亚军、王某、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克勤为被告张亚军雇佣的司机。2010年4月6日17时10分许,张克勤驾驶的豫D一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营镇X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亮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亮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报废。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克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亮无责任。当时,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李某亮进行了体检,原告方支付体检费650元。后李某亮的尸体被运走用水晶棺存放9天,原告方支付遗体拉运费310元,水晶棺使用费1440元。同年4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亮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扣除残值后,车损价值2600元。

2008年5月20日,被告万里宝丰公司和被告张亚军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按照乙方(张亚军)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红岩牌车辆一台,甲方(万里宝丰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08年5月20日交付给乙方。该车辆牌照为豫D一x号。2、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方式……5、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的使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汽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6、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2009年4月29日,被告张亚军为豫D一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双方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李某亮,男,X年X月X日生,生前为平顶山市X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长期在平顶山市X区居住。原告李某甲、崔某共生育八个子女,李某亮为其次子,长子李某许已于李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死亡。李某亮为原告李某乙之夫,原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09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亚军雇佣的司机张克勤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亮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张亚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5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2),车辆损失2600元,交通费446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补助费5324.74元(3388.47元/年×11年÷7人),被抚养人崔某的生活补助费4356.6元(3388.47元/年×9年÷7人),合计x.04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水晶棺使用费和运尸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0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x元。不足部分的x.04元,应由被告张亚军赔偿。该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该事故车辆是被告万里宝丰公司卖给被告张亚军的,既未实际支配该车,也未从张亚军的营运中受益,故被告万里宝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崔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崔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6元,由原告李某甲、崔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583.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负担6660元。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受害人生前从2008年一直在矿山干活至发生交通事故,并住在石龙区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准许平顶山市X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龙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亮与平顶山市X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由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龙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司机张克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李某亮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平顶山石龙区X村居住一年以上,且李某亮是平顶山市X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决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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