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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住(略),系韩城矿务局象山煤矿选运二队职工。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钢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孙某(已另案处理),骑乘摩托车窜至韩城矿务局老区X区家属楼工地,盗走煤化建设集团第四项目部位于小区X号楼施工现场140个建筑用扣件(价值630元,已追退),后带至金城区X路薛某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已分配挥霍。

2、2011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孙某强,骑乘摩托车再次窜至韩城矿务局老区X区家属楼工地,盗走煤化建设集团第四项目部位于小区X号楼施工现场171个建筑用扣件(价值770元,未追回),后带至韩城火车站百合园对面李某乙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已分配挥霍。

3、2011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吴某、孙某(均已另案处理),再次窜至韩城矿务局老区X区家属楼工地,盗走煤化建设集团第四项目部位于小区X号楼施工现场42个建筑用扣件(价值190元,已追退)。李某乙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后,因嫌离开现场时曾被工地更夫发现并喊人制止过,便心生怨恨,又返回工地闯入更夫休息室,手持木板打伤更夫马某,强行拿走马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已追退),逃离现场后,被工地职工发现并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实施抢劫犯罪1起,涉案财物价值60元,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涉案财物价值累计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潘某、王某、李某乙、薛某证言,同案犯孙某、吴某、孙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伤情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罚款收据,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某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延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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