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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某某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X路XXX号X幢XXX室;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因与叶某某恋爱而产生矛盾想报复叶某某,遂于2009年12月11日14时许,至叶某某租借的房屋本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三星E598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华硕Z99D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上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佳怡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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