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里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美某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哈姆登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欧内斯特•考尔(x),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英特里德有限公司(简称英特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英特里德公司申请国际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英特里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词汇,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英汉词典》、《大英汉词典》等权威性英汉翻译工具书均未收入“x”一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很难知道该词具有第X号决定认定的“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的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提交了相关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该词含义,但其是否为正确的翻译尚不能确认。并且,即便该词确有所述的中文含义,但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而言,申请商标属于较为生疏的词汇,一般不会掌握其具体含义。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不会将“x”认读为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含义,亦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第X号决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相关依据。且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也并非本案的考量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用于谷物和其它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该商标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与“用于谷物和其它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无关的商品上,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文词汇的认知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念为依据,只要消费者通过纸质字典、翻译软件、网络工具等途径用便捷的方式查询到外文单词的含义就可以,不要求必须是从专业权威字典里查到该单词的含义,否则过于僵化、刻板。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和商标属地原则,其他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英特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英特里德公司的商号不能成为其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
英特里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人为英特里德公司。该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优先权日和基础注册日为2006年11月21日,初次申请国为美某。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通过机械方式对散装材料进行分裂的材料处理设备、离心冲挤式研磨设备、离心冲挤式搅拌机、用于颗粒材料的脱壳机和气动吸出器等;第9类:用于降低工业应用中微粒排放的空气污染控制的静电除尘器;第11类:空气、气体及液体的洗涤器、用于在液体、气体及固体物质之间进行处理和形成相互作用的接触器。
申请商标(略)
英特里德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表示了申请商品的特征,容易误导消费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英特里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英特里德公司的商号,为该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没有表示商品的特征,不易误导消费者。申请商标的标识在1986年曾经在中国获准过注册,并且在多个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
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有关英特里德公司和申请商标的文章以及申请商标早期注册信息;2、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英汉字典》增补本以及外语教学和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大英汉词典》相关页的复印件,上述词典显示未收入“x”一词,也未显示其含义;3、第X号“x”商标的详细信息;4、“x”商标在加拿大、美某、欧盟、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相关信息。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可译为“用于谷物和其它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该商标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与“用于谷物和其它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无关的商品上,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和商标属地原则,其他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英特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英特里德公司的商号不能成为其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1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通过“金山词霸”软件、“百度知道搜索”网站对“x”一词的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上述打印件显示“x”一词的含义为“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x”一词的含义为“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分别为:《英汉大学词典》、《迈迪词典》、《云词典》、《生物医药大词典》、《dict,li词典》的相关页复印件,其中《英汉大学词典》为纸质词典,其余为网络词典。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相关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为外文词汇,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英汉词典》、《大英汉词典》等权威性英汉翻译工具书均未收录“x”一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很难知道该词具有第X号决定认定的“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的含义。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x”一词的含义,但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而言,申请商标属于较为生僻的词汇,中国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了解“x”一词的具体含义。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看到“x”时,不易将其理解为“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亦不会依据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正确,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