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X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与被告康XX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于2007年9月11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XX,一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姻基础,从认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时间,属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总找理由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吵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5月被告以给孩子断奶为由搬出去住至今,还偷偷装修一套房子,也不承担女儿的各项费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户口随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一致很好,只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才于2010年3月21日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要求把孩子带走,原告和原告家人不让带,原告的母亲也把原告家的钥匙给被告要走了,也不让被告探视孩子。被告没有什么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经原告的老乡刘X介绍,原告于X与被告康XX相识,2007年5月份,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9月1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底,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另查,本案被告康XX于2009年9月14日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本案原告于X离婚,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X与被告康XX认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9月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XX。原、被告婚后尽管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于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X与被告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