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小名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2年8月5日晚,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附近,贾某(已判刑)遇见身上有血迹的梁某,便怀疑其是曾砍伤自己的吉某一伙的人,遂将其挟持到金城区吴某家,与郭某、苏某、张某、雷某(均判刑)、冯某(在逃)及被告人冯某等人对梁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梁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盗窃罪:1、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与某某(在逃)盗窃韩城市X组杨某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当晚冯某电脑退还。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盗窃韩城市X组刘某家现金400元。3、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与某某旺在韩城市X区南关郝某来的门面房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梁某、杨某、刘某、郝某陈述,证人贾某、郭某证言,同案犯贾某某、郭某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冯某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所盗赃物大部分已退还,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冯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建彤
代理审判员王萍
代理审判员吴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延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