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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滨区X镇人。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8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12月12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潜入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内科四楼库房现金1500元、盗窃内科二楼护士长办公室现金500元,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人汪某的拘留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批准逮捕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监控拍下的视频照片。

3.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12月12日其办公室被盗现金500元。

4.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12月12日其所在的安康市人民医院内儿科四楼办公室被盗现金约1600元左右。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盗窃赃款2230元。受害人XX、XXX分别领到被盗现金1500元、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于1989年9月7日被安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汪某于1994年10月8日被安康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汪某盗窃数额为2000元,可确定有期徒刑八个月为基准刑。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可减少基准刑。辩护人以此辩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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