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在禹州市X组出租宅基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王某乙许行贿5000元、向王某丙行贿x元、向王某乙卿行贿2000元、向王某乙海行贿4000元,共计行贿x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到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王某乙许、王某丙等人将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白XX、马XX、王XX、徐XX、王XX、王XX、王XX、徐XX、王XX、王XX、王XX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土地租凭合同一份、收条复印件一张,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