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于建锋、陈媛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乙某系同胞兄弟,1987年二人合伙建一砖窑。199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乙某在本组村民左某家喝酒,被告人醉酒后与王某乙某一起回家,途中,二人因烧制的砖瓦处置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致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王某乙家后拿一三棱刮刀到王某乙某家,撞开大门,与王某乙某之妻张秀英发生争吵,并用三棱刮刀朝张左某骨下方等处连刺数刀。张受伤逃离,后倒在邻居黄江住房附近,被赶到现场的村民送往白玉中心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医院停电。4月15日晚,被害人伤势严重,于4月16日凌晨转往县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乙外逃,2010年3月1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根据,其并没有伤害张秀英并致张死亡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算其伤害罪成立,也因过了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而不受法律追究。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判处王某乙有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乙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请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予以惩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1、王某乙某(被告人之兄)证言证明,1994年4月13日晚,他与王某乙在左某家喝酒后在回家途中因烧制砖瓦的处置问题发生争吵。回家后,又在他家继续争吵,进而发生厮打,他用手电和酒瓶将王某乙头打伤流血,王某乙回家。后他也出门,走了约十几米远,他见王某乙到他家门口踹开大门进去。王某乙去后,他就听到前妻张秀英喊救命,后前妻从屋里跑出。当他找到前妻,前妻已趴在地上昏迷,身上有血。即找人将前妻送往太吉河医院。在医院住院两天,因停电未做手术,两天后在转院途中他前妻死亡。另证在医院见张秀英身上有6处三棱刀型伤口,一条在左某骨处,一条在右后腰,其余在胳膊和腿上,具休位置记不清,张秀英死后法医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案发次日,左某到医院给其1000元,该款后来由杨某某归还左某。事后见其家大门门栓断裂,屋内卧室有一大摊血。另证明王某乙捅张秀英的刀是把木把三棱刮刀(修柴油机用的),连木把约五六寸长。
2、张某某(被告人之母)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听见王某乙与王某乙某二人争吵后,前去察看。当时见到王某乙某用手电筒、酒瓶砸在王某乙头部,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王某乙即返回家中。她当时就喊邻居左某夫妻帮忙。王某乙回家后马上又转到王某乙某家,王某乙某已出门躲避。张秀英骂王某乙几句后,听到张秀英在喊她让赶快去喊人,并听到张秀英关堂屋门的声音。她见王某乙往回跑,她就又喊左某,在喊人时张秀英站在堂屋门口,左某都是血。左某来后帮忙把张秀英送到太吉河医院抢救。张秀英肯定是王某乙伤的,但是用什么伤的不清楚。同时证明,左某到场后找到王某乙,说“你今晚咋扒这大个豁子”(当地方言,指惹了大祸);其丈夫王某乙来在王某乙某屋檐下说两个儿子不好,晚上扒这大个豁子。
3、杨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听到王某乙和王某乙某在房外争吵,后王某乙回到家,当时头上有血,王某乙屋后拿了一个东西出去,估计是剪子之类的东西。后她赶到到现场,见王某乙躺在道场上。左某到道场上,王某乙猛地从地上坐起来,给左某说救救他,赶紧把他嫂子送到医院去,又给她说让弄钱去给看病。她当晚给了左某200元钱,是王某乙从身上拿出来给她的。第二天她让左某到医院送1000元钱救人,后她在2009年腊月将1000元还给左某。
4、左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到现场后,听到张秀英在黄江屋后喊“救命”,他和妻子就往那跑,到地方见张倒在地上,左某上有血,他就叫妻子照看张,他去找王某乙,喊王某乙名字,王某乙树林出来满脸是血,在他面前一跪,从身上掏出了一把三棱刮刀,连刀把有五、六寸长,刀把是木头的、白色刀尖上沾有血。王某乙刀给他后说:“赶快救人,把人往医院送,我扒豁子了”。他就组织人把张秀英抬下坡,他就回家睡了。刀子他用卫生纸包好放在家里,两天后公安人员调查时拿走了。另外,王某乙让他赶快救人时,杨某某在场,杨某给他钱,王某乙对他说叫他想办法弄钱,他说让王某乙心,在第二天他拿1000元给王某乙某,后这1000元杨某某还给他了。
5、王某乙一(被告人之姐)证言证明,案发后,王某乙和杨某某来她家,当时王某乙浑身是血,脸也肿了。在第二天早杨某某给她讲了实话,说王某乙拿刀把张秀英捅了。她和丈夫对王某乙进行追问,王某乙讲了事情的经过,并承认用三棱刮刀在张秀英的腰、胸部位捅了两下。后来就请了医生给王某乙打吊针,打完吊针,到第四天下午(199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找到王某乙,王某乙趁上厕所逃跑。后来把王某乙换下的血衣扔到门前河沟。事后,在法医尸检时,她见到张秀英尸体左某处有三角形伤口,胳膊也有。
6、董某某(被告人姐夫)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王某乙一一致,并同时证明,张秀英死后,他到王某乙某家,见张秀英左某上有三棱刮刀形状刀口,剩下的刀口就没看了,见王某乙某家大门后面的门栓断成了两截,还是新鲜茬子。
7、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与丈夫左某听到喊声后赶到现场,见杨某某、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来在场,他们哭得喊“扒豁子了”,还听黄江说:“王某乙给秀英子(张秀英)捅了”。同时证明,左某将三棱刮刀交给公安机关以及事后左某给她讲王某乙跪地请求他抢救张秀英和把刀交给他的事实。另证明,案发次日,她与左某到医院看张秀英,张秀英清醒时告诉她王某乙与王某乙某打架的经过以及王某乙某出门后,王某乙将她家门撞开,用刀将她捅伤的事实。
8、黄某某(又名黄X)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正睡觉时听到有人跑动和喊救命的声音,他就去看。在他道场东南角地上王某乙某抱着张秀英,王某乙某对他说,王某乙把他媳妇打坏了,让他帮忙往医院送。他当时听到张秀英喊“痛”,也没说哪痛。他就和人把张秀英往医院送。张秀英死后,公安机关对张进行尸检,见张左某部有三角形伤口。
9、张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他妈对她讲,张秀英是王某乙用三棱刮刀捅死的。那天王某乙与王某乙某喝酒喝疯了,王某乙某用手电筒和酒瓶砸了王某乙,王某乙回家拿了把三棱刮刀找王某乙某找不到,张秀英当时骂王某乙,王某乙生气就用刀捅了张秀英。当时张某某、杨某某也在场。
10、索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黄某某在外面喊他,说张秀英被王某乙捅坏了。他就赶紧出门到黄某某家,在黄的道场上,他见张秀英倒在地上,胸部衣服上渗了好多血,人已没有意识只是喘粗气。后来就把张秀英送往医院了。
11、左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王某乙与王某乙某在他儿子左某家喝酒的事实及他听到王某乙的父亲喊救命的声音后,他赶到现场时见到左某手中拿了把三棱刀,说刀是从王某乙手里要下来的。后张秀英就被送到太吉河医院,第三天人就死了。
12、证人左某(生于X年X月X日)证明,案发当晚她住在王某乙某家,当晚听到插门栓的声音,堂屋大门被撞击的声音。
13、补充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王某乙某房屋结构图证明当年案发现场的位置。
14、白玉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该院2000年前的病历档案已于2009年底销毁。
15、侦查机关提取商南县公安局干警赵尚艺笔记本一册,证明案发后,法医赵尚艺对被害人张秀英进行尸体检验记录情况。
16、赵尚艺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4月13日商南县X组发生一起杀人案件,他当时作为商南县公安局的法医,在接到报案后,他赶到现场承担尸体检验工作。当时由于技术档案管理工作不规范,尸检情况都是记录在本人工作记录本上,而依据记录制作检验报告。张秀英被杀一案发生后,由于被告人长时间外逃,案件没有进展,所以当时也就没有制作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直到2010年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被抓获后,为完善案件,经过回忆和查阅当年的工作记录:被害人张秀英尸体左某骨下方有一创口,类“三角型”边长1.7-1.2厘米不等,右上臂前侧中部和右前臂前侧中部分别有两类类“三角型”创口,左某角肌后侧至腋后有并排三处与前相同的“三角型”创口。左某侧后背、双某、双某肢均呈大面积皮下气肿,按压有明显捻发感的伤情记录。分析认定张秀英系因左某胸被刀刺伤造成左某胸腔负压被破坏肺脏挤压,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17、王某乙某书面请求一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1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作案工具三棱刮刀一把,已遗失,无法移送。
19、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20、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2010年3月13日供述,他用刀捅伤被害人在被害人家房内,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他当时喝多了,记忆很模糊。捅在什么部位也记不清了。刀是在谁家拿的他也记不清了。当时在场的有他父亲王某乙来、他哥王某乙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其兄王某乙某发生争吵、厮打后,不能正确对待,持刀将其嫂张秀英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案发后被告人请求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说明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并无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作案后长期潜逃,审理中拒不认罪,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其及辩护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张秀英的行为,要求判处无罪。经查,上诉人伤害张秀英的犯罪行为,有上诉人的母亲张某某、上诉人的妻子杨某某、上诉人之姐王某乙一及姐夫董某某、上诉人之兄王某乙某、左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商南县公安局原法医赵尚艺出具的证明及记录被害人尸体检验情况的原始记录,均能证明上诉人王某乙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张秀英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张秀英死亡的犯罪后果,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的观点,经审查认为,上诉人1994年4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应适用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该条款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20年,上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在追诉时效以内,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