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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原告陈某甲及其某、弟弟陈某乙、妹妹分得台头乡X村X路以南,东西长约三十米,南北宽约四米的一块土地,该土地以南是分给被告何某、张某的土地。后被告张某、何某在其某得的土地上各自某成房屋,原告陈某甲的土地闲置。1998年9月原告陈某甲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与台头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其某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有陈某甲夫妇及其某个儿子、其某、其某陈某乙一家三口、其某妹共十一人。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弟弟陈某乙在未取得原告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某二被告房屋以北信淮公路以南,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六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年年底被告何某扒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得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何某建房时未取得城镇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建设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某甲之弟陈某乙未经其某承包人的同意,私自某其某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其某为侵害了其某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何某、张某退还侵占原告陈某甲的承包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与陈某乙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土地转让,而是建设用地对原土地使用人的经济补偿。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是陈某甲承包的土地。即使是其某庭承包的土地,陈某乙也是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某外完全可以将应属于自某的部分土地作出处理。台头乡国土资源所给我出了证明,台头乡X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求二审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头乡X镇的范围内,建房需要办城镇土地建设许可证等用地审批手续。将农用地变为建筑用地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上诉人没有。2、双方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陈某乙在98年是已转为城关镇户口,脱离了承包户家庭,没有承包的土地,其某让承包土地的行为时无效的。3、何某在二审开庭时出示的后办的乡X乡国土资源所证明无效,已经被乡政府于2012年5月9日做出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

陈某乙答辩称:在2009年未经我哥陈某甲同意私自某台头乡X村莲天寺以西、信淮公路以南,我哥陈某甲承包的一块土地给何某、张某两家,是受人指使的,后来我才知道我在98年已经脱离农村X镇户口,该土地与我没有任何某系。我没有权利把土地给他们建房,至于他们两家给我的钱我也愿意还给他们,恳求法院明断。

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何某提交了台头乡X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该乡国土资源所证明。随后,2012年5月9日该乡政府又出具了《关于何某所办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称:经查,办证期间,何某与陈某甲有纠纷,证件有争议,所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陈某甲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某、自某的原则。并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被上诉人陈某甲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与台头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未经承包土地户主陈某甲及其某的承包人的同意,私自某其某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张某,属无效民事行为。陈某乙与何某、张某就此争议的承包土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何某、张某退还陈某甲的承包土地。至于本案在诉讼争议期间,台头乡X乡村X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已被台头乡人民政府又作出的《情况说明》所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某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流转其某包的土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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