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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雯娴,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金某乐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大光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即本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共计608.7平方米出租给金某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另约定逾期归还租赁房屋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原日租金某倍的金某向大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大光明公司数次函告金某乐公司要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但金某乐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大光明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某乐公司立即迁出上海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并支付违约金某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11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及房屋使用费31,511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系大光明公司的产权,大光明公司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双方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大光明公司要求收回房屋系大光明公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金某乐公司虽有困难但不能强行要求大光明公司继续出租,在未征得大光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大光明公司的房屋已构成对大光明公司的侵权,大光明公司要求金某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法无悖,亦应予以支持。合同届满后,金某乐公司仍占有该房,则应按租金某准给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某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本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二、金某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日按506.85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金某乐公司迁出本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时止);三、金某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光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日按506.85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金某乐公司迁出本市X街某号一楼及地下室时止)。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某乐公司承租大光明公司的办公店面达20年之久,在当地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原审判决金某乐公司在一个月内搬离,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金某乐公司在承租期间,因房屋漏水造成金某乐公司货价损失150万元,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某尽人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光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光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某乐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合同期满后,金某乐公司仍占有该房屋,而大光明公司请求金某乐公司搬离、支付租金某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某乐公司应克服困难,尽快寻求适合的店面,便于搬离。金某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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