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于2007年11月份找到王某某,称其在河岸花园有一套房子想卖掉,并称该房产在其名下为现房无纠纷,且能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杜某某交纳购房定金x元,杜某某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王某某去看房时才知道该房屋并未盖成,也不在杜某某名下,经王某某多方打听才知道该小区房屋根本办不下房产证。庭审中,杜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杜某某称王某某无权要回该x元购房定金,且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因王某某、杜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王某某、杜某某双方房屋转让不成立,王某某要求返还购房定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杜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某返还王某某人民币x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履行的原因是王某某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方为王某某。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完全能够办理,房屋在双方约定转让房屋之时就是现房。书面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要件,只要双方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房屋转让事宜能够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房屋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没有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杜某某无权收取x元的购房定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杜某某在收取王某某x元购房定金后,双方未就房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杜某某上诉称双方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理由与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亦没有证据,且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口头表述的房屋面积、地理位置、价款、交付方式及付款方法等均不一致。故杜某某收取王某某的x元定金应予返还。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