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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李某1、邹某、李某2、李某3与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xx。

原告:李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住所(略)。受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许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xx。

原告梁某、李某1、邹某、李某2、李某3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李某1、邹某、李某2、李某3诉称:2010年5月10日20时20分,原告的直系亲属李x驾驶摩托车途经铁山港区X村路段与被告许xx对向开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与被告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系原告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对家人是致命的打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扶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李x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以及被告应负的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李x死亡的原因。

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系醉酒驾车。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撞坏,无法检验。

6、合浦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1、邹某是由受害人李x生前所扶某。

被告许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许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营盘镇由北往南行驶至屋背山路段时,适遇受害人李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x当场死亡,被告许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李x与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李x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某1、邹某系父、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某2、李某3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1、邹某共生育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x与被告许xx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受害人李x、被告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系受害人李x的近亲属,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扶某、丧葬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死亡赔偿金为每年4543元×20年=x元,原告只请求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1、邹某共生育四名子女,扶某为3455元×2人×20年÷4人=x元,原告只请求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2以抚养13年6个月计、李某3以抚养16年8个月计,共30年2个月,扶某为3455元×30年2个月=x.83元,原告只请求x.3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653.5×6个月=x元,原告只请求x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受害人及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铁山港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3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x.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的丧葬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1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洪强赔偿原告梁某、李某1、邹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扶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1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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