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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魏某与被申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魏某与被申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8月3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魏某及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31日原审原告魏某起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返还陪送物品及下户款。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生女王某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生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每月探视一次,被告探视时,原告须协助;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买房押金x元;五、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被子四条;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2010年5月6日魏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8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仅适用了婚姻法第37条规定,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导致抚养费的判决明显太低。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魏某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抚养费低,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下户款不支持无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需要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本案抚养费和财产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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