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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天兴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宝鸡天兴公司与陕西秦天劳务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在2010年2月23日至3月28日期间以各种理由不开工,并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给宝鸡天兴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陕西秦天劳务公司赔偿停工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鸡天兴公司与陕西秦天劳务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西港骞柳小区X区X#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宝鸡天兴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建筑所需主材,包括钢模板、木某、方木某由宝鸡天兴公司供应,工程机具等由宝鸡天兴公司提供,自合同生效之日90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若因宝鸡天兴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因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合同争议起诉于仲裁委及施工地法院,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盖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陕西秦天劳务公司进入场地施工,但因宝鸡天兴公司工程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0年三四月间,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停止履行至今。诉讼中,宝鸡天兴公司对其主张的“2010年2月23日至3月28日,陕西秦天劳务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开工,并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给其造成损失一节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宝鸡天兴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对其反驳宝鸡天兴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宝鸡天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驳回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x元之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宝鸡天兴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以宝鸡天兴公司给西港房地产公司的要钱报告为依据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2010年春节过后,陕西秦天劳务公司不到工地并且阻挠其他施工队工作直至4月份,在此期间造成了宝鸡天兴公司租赁施工设备租金及人员工资等方面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陕西秦天劳务公司赔偿造成的停工损失x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秦天劳务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宝鸡天兴公司提交了2010年4月10日宝鸡天兴公司提交给西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陕西秦天劳务公司阻挠正常施工给宝鸡天兴公司造成了损失。陕西秦天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宝鸡天兴公司提交的书证虽系原件,但该书证只是宝鸡天兴公司单方面给予西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该书证的内容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陕西秦天劳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鸡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天劳务公司签订的《西港骞柳小区X区X#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90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若因宝鸡天兴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因陕西秦天劳务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工期不顺延”。根据在案证据分析,正是由于宝鸡天兴公司的工程资金不到位而欠付陕西秦天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才造成陕西秦天劳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以致于延误工期。宝鸡天兴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中各自应当遵守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宝鸡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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