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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谢某与被告何某乙、黄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谢某与被告何某乙、黄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记录,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是双方请求调解的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谢某诉称:位于北流市X组的五间三层楼房一幢(与北流市X镇林业管理站相连),是原告修建的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幢楼房的第一层第三间(即中间厅)。1998年年底,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与其兄弟将上述房屋进行析分,并将原告房屋内的家私杂物搬至二、三楼的房屋,将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作商铺使用。原告为方便居住,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给原告居住,均未果,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内的杂物搬空,排除妨碍,腾出房屋给原告居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与其兄弟自行析分原告所建的房屋,原告有权居住任何某甲间房屋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纠纷中的楼房,是落实给何某甲金、何某甲勇的事实;5、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封锁原告的房屋,侵犯原告的居住权。

被告何某乙、黄某坤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何某乙、黄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2、家庭协议书,用以证明位于北流市X镇林业管理站隔离的五间三层楼房一幢,其中三间已由被告受让,被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3、梁某某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2000年10月起至2002年3月,是梁某某租用,原告并没有居住使用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体健康,仍在工作,居住在二楼并无不便之处。

通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兄弟处分房屋,是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的诉辩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谢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乙、黄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是被告何某乙的父亲。位于北流市X组的五间三层楼房一幢,与北流市X镇林业管理站相连,是原告在1987年至1993年建成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述房屋的第一层中间房间(即从水管所算起的第一层第三间)。1993年12月,原告将该幢房屋落实给被告何某乙的弟弟何某甲金、何某甲勇,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因何某甲金未能偿还北流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经原、被告及原告儿子何某甲金、何某甲勇(亦是被告兄弟)协商后,将位于北流市X镇林业管理站隔离的五间三层楼房的一至三间三层(从水管所算起),分给被告何某乙,由被告何某乙偿还北流市X村合作基金会5.7万元和因建房欠雄某、雄某、雄某的2.5万元的债务,原告可以居住分给被告何某乙一至三间三层内的房屋,并订立家庭协议。2002月3月起,被告便在该幢房屋的一层的三间房屋经营副食生意,2004年后,原告从广东回家生活,为便于居住,在被告楼房第二层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来均没有异议。原告曾要求在争议的房屋中居住,被告不同意,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是被告将原告的床铺和家用杂物搬离争议房屋,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家庭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房屋给被告居住,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经营副食店而使用争议的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内的杂物搬空,排除妨碍,腾出房屋给原告居住,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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