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商务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商务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X区X胡同一栋X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咨询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咨询公司只给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咨询公司于2007年7月后又给付了7万元。要求:咨询公司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商务公司;咨询公司给付商务公司合同期内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5月9日房屋租金6万元;咨询公司给付商务公司2007年5月10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咨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商务公司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双方书面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故不同意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商务公司将北京市X区X胡同房屋1处出租给咨询公司使用,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出租房屋的年租金为2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咨询公司给付了商务公司3个月的房屋租金5万元。2007年7月至9月咨询公司分三次给付了商务公司房屋租金9万元。诉争房屋产权为北京市X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X区教育委员会同意商务公司对外出租该房屋。咨询公司所述商务公司口头承诺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商务公司不予认可,咨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物业管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商务公司要求咨询公司腾退房屋、给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咨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X区X胡同房屋三百平方米腾空,交予商务公司;二、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商务公司自二○○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五月九日租金六万元;三、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商务公司自二○○七年五月十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
咨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重新计算房屋租金。
上诉理由是,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变更为3年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咨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欠付商务公司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咨询公司给付租金系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商务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咨询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咨询公司给付欠付的租金是正确的。现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咨询公司腾退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咨询公司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咨询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咨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乙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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