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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商务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商务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X区X胡同一栋X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咨询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咨询公司只给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咨询公司于2007年7月后又给付了7万元。要求:咨询公司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商务公司;咨询公司给付商务公司合同期内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5月9日房屋租金6万元;咨询公司给付商务公司2007年5月10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咨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商务公司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双方书面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故不同意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商务公司将北京市X区X胡同房屋1处出租给咨询公司使用,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出租房屋的年租金为2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咨询公司给付了商务公司3个月的房屋租金5万元。2007年7月至9月咨询公司分三次给付了商务公司房屋租金9万元。诉争房屋产权为北京市X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X区教育委员会同意商务公司对外出租该房屋。咨询公司所述商务公司口头承诺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商务公司不予认可,咨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物业管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商务公司要求咨询公司腾退房屋、给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咨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X区X胡同房屋三百平方米腾空,交予商务公司;二、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商务公司自二○○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五月九日租金六万元;三、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商务公司自二○○七年五月十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

咨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重新计算房屋租金。

上诉理由是,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变更为3年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咨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欠付商务公司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咨询公司给付租金系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商务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咨询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咨询公司给付欠付的租金是正确的。现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咨询公司腾退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咨询公司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咨询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咨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乙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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