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郑某某《借条》一份,内载“今借郑某某现金x元肆万元整。以08年8、X号之前付清:经手人、吴某某2008、7、X号身份证x”。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本无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三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