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从莆田市区乘坐闽x号公交车前往秀屿区X镇的途中,见邻座乘客何毅伟裤子的右后口袋鼓鼓的,便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剃须刀片把其后口袋割破并盗走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起身欲下车逃离时被失主何毅伟发现并抓获,当场追回被盗的人民币,尔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毅伟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