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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贝贝,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江燕,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陈某向宋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宋某20万元整,于2010年2月7日下午付5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X号付清。此款为许昌工地质保金分摊款。欠款人陈某山。(略)”。后陈某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陈某未付,宋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某持陈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债权,欠条中对债务金额和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陈某亦认可为其所写。故宋某诉请陈某还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未有约定,对宋某诉请陈某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支付借款18万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陈某负担3895元,宋某负担65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某持有的陈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受限制、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按合同约定,宋某应当向林泉分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陈某收取宋某质量保证金只是经手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宋某答辩称:陈某向宋某出具的欠条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合法有效;陈某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宋某20万元,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持有陈某出具的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上诉称该欠条是受限制、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宋某的质量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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